以案释法丨司机在特种作业车非行进过程中受伤保险公司是不是应予理赔?

时间: 2024-06-24 16:24:40 |   作者:火狐体育官网登录入口

  李某同时具备汽车式起重机操作中级证书及驾驶证。2020年,李某受雇操作汽车起重机在工地进行实施工程,该车辆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4月5日13时左右,李某在收取汽车起重机支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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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某同时具备汽车式起重机操作中级证书及驾驶证。2020年,李某受雇操作汽车起重机在工地进行实施工程,该车辆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4月5日13时左右,李某在收取汽车起重机支腿时被支腿夹住右肩,致使右侧第2-8肋骨骨折、右上肢截肢,分别构成十级伤残、五级伤残。事故发生后,李某及其雇主联系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保险公司以案涉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及李某系司机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范围为由拒绝赔偿。故李某诉至本院。

  兴庆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等法律文件的规定和精神可知,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属于强制险种,其合同具体条款为固定内容,条款中未对“使用”的内涵及外延进行明确说明,特种车作业过程虽非通行状态,但事故发生时,机动车仍然属于使用状态;且特种作业车辆最主要的功能即是进行专项作业,且该种车辆更多的时间是用于专项作业,如果仅规定通行时的事故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无疑将大大压缩交强险的使用效力。

  此外,特种作业车与普通机动车同为交强险的保险标的,其在作业事故发生时与交通事故发生时相比较,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害并无本质区别,应当获得同样的社会救济,若将特种作业车辆因作业事故的受害人排除在救济之外,不仅与交强险的公益性特质相悖,也将致使交强险的应用限制范围受限,造成交强险与商业保险价值取向的趋同性。涉案汽车起重机在保险公司投保时,保险公司已核定该车使用性质为特种车,说明其对特种在使用的过程中会造成的危害已有正确预估,对风险的承担处于默认状态,并未与投保人明确约定特种作业车辆在专项作业时发生意外事故为免责事项。

  其次,对于机动车来说,本车人员、驾驶人、第三者都是需要特定化的概念,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判断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受害人属于何种身份,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时间的状况为依据。本案中,涉案事故发生时,李某已置身于机动车之外,且系因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所致伤残,故应认定为“第三者”。据此,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该案经上诉后,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验证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六条 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问题造成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原标题:《以案释法丨司机在特种作业车非行进过程中受伤,保险公司是不是应予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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